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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六, 3月 25, 2017

中大校友評議會發展檢討小組及會章專責小組16/17聯席會議

(當然是非正式的) (今年會章小組第一次會議)

這次是由發展檢討小組的阮德添負責主持,陳碧橋身體抱恙只是出席聽。

1. 連續兩年有校友提出「深圳中大」校友加入評議會的問題(包括在下,只是議題被他們耍走了),最後(因為被他們耍到深圳的學生都畢業了)聚焦到常委候選人需「通常在港居住」的問題。

2. 常委會諮詢過三位法律顧問的意見。(會議最後我問阮能否傳閱和公開這些法律意見,他表示沒問題。)
2.1 何律師表示法庭已有清楚界定,只是在不同用途上有不同的要求。(基本上就是我們上次會議的結論)
2.2 葉永生律師指選舉法方面亦有2013年的終審個案。法院表示「通常在港居住」的定義為開放式,在不同背景下有不同意思。要看當事人的實際背景個別考慮,例如看其居住質素與傳統定義是否相距甚遠。
這方面只要有新案件就隨時可能有新結論。法院的要求是「表面」的,例如工作需要長駐大陸但工作完成就回港,也可以算「在港居住」。也要看家人等的安排之類。
  • (以下取自正式會議紀錄)
  • 宜引用香港終審法院2013 年“Vallejos and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FACVNo.20 of 2012 (CIVIL)] 一案的判詞,同意「通常在香港居住」一詞在法律定義上已清楚界定。
    發展檢討小組召集人在會上讀出如下判詞:
    第 24(2)(4)條「通常居於」這詞句就語言而論是開放式的並在不同的背景下可固有的作出不同的意思。需要時刻檢視聲稱通常居於的那人的實際處境來查看有否任何特徵影響他或她居住的性質和質素。如有那些特徵的話,需要問及那些特徵是否導致那人的居住的素質與傳統認知的「通常居住」相距很遠而可正當的作出結論他或她不是「通常居於」。這基本上是事實與程度的問題。
    [會後紀錄:相關英文判詞如下:
    The expression “ordinarily resident” in art.24(2)(4) was open-textured as a matter of language and inherently capable of assuming different meanings in different contexts. It was always necessary to examine the factual position of the person claiming to be ordinarily resident to see whether there were any special features affecting the nature and quality of his or her residence. If such features existed, one asked whether they resulted in that person’s residence being qualitatively so far removed from what would traditionally be recognised as “ordinary residence” as to justify concluding that he or she was not “ordinarily resident”. This was necessarily a question of fact and degree.]
  • 按此終審法院判詞,即凡該人士居住在港屬於「voluntarily and for settled purposes」,即原則上可界定為「通常居住」(ordinary resident)。
    [會後紀錄:相關英文判詞如下:
    This was recognised by Lord Scarman himself in Ex parte Shah in the very sentence containing his formulation:
    Unless, therefore, it can be shown that the statutory framework or the legal context in which the words are used requires a different meaning, I unhesitatingly subscribe to the view that “ordinarily resident” refers to a man’s abode in a particular place or country which he has adopted voluntarily and for settled purposes as part of the regular order of his life for the time being, whether of short or of long duration.]

3. 有人建議不如在留港日數下定義,比較清晰。但結論認為不宜只用單一數字去概括。

4. 以評議會選舉而言,流程包括出廣告公佈大會日期和選舉程序,然後參選人於限期前交表。校友事務處會核實提名,然後把候選人資料傳給校友參考,這大概會是選舉之前兩個星期。
在公佈資料之後,可能會有人質疑個別候選人資格。
而到了投票當日,亦可能有人當場質疑個別候選人資格。
在這些情況下,評議會可以做甚麼﹖無論在人手上或權力上。

如果在選舉之前一段合理時間提出,他們可以向當事人提問請他回應,而他亦有權不回應。他們認為舉證責任應該在提出質疑的人。(方按﹕這點我不太同意,因為這不是刑事審訊,刑事案舉證責任在控方。選舉資格其實是民事甚至公法案件,自稱有資格擔任公職的人,似乎應該證明自己確有資格,而不是要求質疑他的人證明他沒有資格。)

根據選舉章則,常委會有權作出決定,而阮表示他們會讓雙方討論(=對質),再讓選民自行決定。不同意的人自己可以找法律途徑去挑戰。
(方按﹕這裡有個懷疑,這樣評議會就不會上身嗎﹖照道理如果有人不合資格而常委會讓他參選,那麼反對者作司法覆核時,與訟人不只是參選者,評議會也應該包括在內。所以不見得評議會常委會不做決定就可以不上身。)

如果是當場才提出,則評議會已不可能停止投票。

評議會常委會認為他們不可能窮盡列舉所有條件,正如法庭判決,不同人的情況可以跌入不同範疇之中。

5. 身為退休政府律師的師兄指出,現在選舉行honour system,日後可要求候選人先自行提交證明文件,證明自己是通常居港。但這個建議未獲召集人接納。

6. 常委會建議在參選表格前和後都加上一段聲明,並要求參選者簽署確認。
原文寫「校友評議會常務委員會建議候選人參考香港政府選舉事務處對『通常在香港居住』的闡釋」,被認為不必要特地「建議」人家去參考,於是改為「候選人可參考……」。

另外,有人似乎受特首選舉影響,認為參選資格獲確認的人才叫「候選人」,未成為候選人之前的應該叫「參選人」,於是建議表格上的「候選人」應該全部改為「參選人」。
我認為不妥,因為現行《選舉章則》只有「候選人」而無「參選人」一詞,加一個新詞語徒添混亂。(何況你看4.常委會根本不想「上身」去審核參選資格。)

(會後紀錄指將沿用「候選人」。而確認聲明亦會改為「……可參考香港選舉管理委員會……」,因為引用的網頁是選管會網頁。)

7. 我問他們,既然那份聲明要求候選人簽署確認,那麼假如有人最後被證明失實(其實非經常居港),那麼是否有刑責。(我的理解是「作出虛假聲明」)
但上面5.提及那位師兄指很多單行法例(通常是規管專業團體的會員登記)都有個別列明虛假聲明屬違法和罰則。似乎是中大條例沒列明就不能算犯法的意思。
而阮則指常委會沒有打算去搞這方面的立法。

8. 由於這篇拖得太久(也要等會方傳來那些判詞原文),我那張筆記不知怎的丟失了。有些枝節未能記下,所以就記到這裡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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