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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8月 01, 2018

法改會雜項性罪行諮詢文件

法律改革委員會近期發表了兩份諮詢文件。一份是《人身傷害個案按期支付未來金錢損失賠款》(24/8截止),建議在現有整筆賠償方式以外,新增一種按期支付的賠償方式。方某看過諮詢摘要,但財經技術問題在下很難評論,只覺得法官不應繞過被告意願自行決定用哪種賠償方式可能比較好。另一份《雜項性罪行(15/8截止)則屬方某以往評論範疇,所以下文將討論這份諮詢文件的內容。

以下將提供本人的意見書,有興趣的公眾可以借用作自己的意見書。完全同意本意見書者亦可以與本人聯署、或者自行抄用。

---------------------(我是意見書的分隔線)---------------------

敬啟者﹕

本人對法改會《雜項性罪行》檢討諮詢文件意見如下。

首先,法改會當年就是無視本人提出的憂慮,沒採用更穩妥的方式去限制某些性罪犯不能從事接近小孩的工作,而倉促定出了性罪行紀錄查核機制。再加上教育局的「強烈建議」,結果那些因為依賴撥款導致職位不穩定、經常要轉職的教學助理和合約教師,就要每年付一筆手續費證明自己「身家清白」。還因為申請超越警方的處理能力(全港學校都有很多人要轉工,統統受政府規定要重新查核,這個結果不是應該一早猜到的麼﹖),令申請者大排長龍等於結果,學校也無法及時等到所需人手。整件事成為效果成疑、十足的擾民措施。這些後果是你們預見的嗎﹖現在還好意思當成果﹖新增一項措施或法例,可衍生無窮後患,豈能不慎﹖

再者,廢除14歲以下男童無性交能力假定,是另一個法改會實行性別歧視的措施。雖然本人不反對廢除這個假定,但既然14歲以下的男童都已經可能明白性行為的後果和承擔法律責任,為何偏偏就要保留俗稱「衰十一」的「與未成年女童發生性行為」罪名,假定16歲以下的女童就不明白性行為和不能自己承擔責任(於是全由男方負責)﹖這樣當男童是天生魔鬼還是當女童是白癡﹖是歧視男性還是歧視女性﹖

當然,就算要求檢討,本人也從未要求完全取消「衰十一」,而是法律應該考慮更多情況(尤其是雙方年齡的差異),不能把這條罪名當成「一旦發生性行為就要男性入罪」。可是觀乎法改會的應對,令男性提早負上刑責的修訂就盡快上馬,令男性有可能免責的就久拖不決,這也反映了現在香港社會對待男性的態度吧﹖

1. 對於文件「建議1」(亂倫罪)﹕
1.1 (a) 同意亂倫罪應該無分性別。
1.1 (b) 反對擴大到涉及陰道以外的性行為,因為這些行為不會導致近親繁殖的問題。
1.1 (c) 反對擴大親屬範圍,對未成年人的侵犯應以現有法律檢控。
1.2 (a) 反對擴大到其他插入行為或涉及性的行為,理由同上。
1.2 (b) 反對擴大到領養父母,除非同時提供途徑讓成年的領養父母/子女向法律申請解除關係。
1.3 同意繼續由律政司司長同意檢控。

蘇格蘭的諮詢結果(1.10)很清楚不贊成擴闊亂倫罪的定義。1.31 也很清楚表示出違反信任關係而導致同意無效,並不是把所有亂倫視為刑事罪行的理由。

亂倫本來就是用來懲治雙方都自願的性行為,所以根本沒有「受害者」。如果有「受害者」即是非自願,有其他法律處理,尤其是先前的諮詢已加入一系列旨在保障性自行權和保護兒童的法例,日後亂倫罪更只會用來針對自願性質的性行為。1.52 的反對意見取向其實更可取﹕就是家屬之間非自願的性行為即是強姦,本來就應該控以強姦,而不是用亂倫罪控告。後者只是檢控機關為了方便入罪(因為亂倫罪只要證明是近親,證明不到非自願也可入罪)而濫用罪名而已,這種態度本不足取。

2. 對於文件「建議2」(性露體罪)﹕
同意新增相關法例,建議把「性露體」罪名改為「以露體作性侵犯」,因為我們應該強調這種露體屬性侵犯的性質,而不是令人錯誤地以為「涉及性的露體」就是犯罪。
而第(2)點其實只要強調「任何地方」就行(正如加拿大法律,2.11),因為不是公眾地方就是私人地方。

委員會的意思是想保留原有的「猥褻露體罪」來對付(例如)在街上赤裸站立的行為藝術家。但這些人是否應該用猥褻露體罪來對付是很有爭議的,因為他們本身的動機並非猥褻,只是旁人見到裸體就覺得猥褻而已。「猥褻」這兩個字實質上已經表達了性罪行的元素。所以法改會與其保留原有的「猥褻露體罪」與新「以露體作性侵犯罪」分流,倒不如乾脆把原有的猥褻露體罪也改掉,改為一種類似「以露體擾亂公眾秩序罪」,明確地指明在公眾地方暴露身體令公眾感到憂慮就屬違法。把「猥褻」這個用詞抽離,這樣就可以跟性犯罪徹底分清楚。

3. 對於文件「建議3」(窺淫罪)﹕
同意訂立窺淫罪。但要留意建議條文似乎不能包括在公眾地方偷窺私密部位的行為,因為很難說站在公眾地方可合理地期望私隱。
而且「知道另一人不同意」其實是一個容易引起爭拗的地方,因為偷窺者沒問過被偷窺者自然不會知道另一方是否同意(我們不能排除有人願意被偷窺,雖然這是怪癖),事實上我們只能說偷窺者「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會得到同意」,法律條文似乎應該用類似寫法避免爭拗。

此外,3.4提及的「不誠實使用電腦」這條罪名定義過於空泛,以致於被執法機關濫用,實應檢討。太包羅萬有的「萬用法例」恰好破壞法治精神。

4. 對於文件「建議4」(與動物性交罪)﹕
反對,因為改名並不必要而且累贅。對公眾而言「獸交」本身就是與動物性交的意思,不需改變。
但贊成廢除「違反自然性交」的詞句,因為法律上本來就沒有與動物「不違反自然而性交」的可能,所以「違反自然」一詞實屬多餘。

事實上諮詢文件4.4以「侵犯動物尊嚴」或者「自由同意性行為的能力」作為懲罰獸交的理由其實很荒謬,有甚麼比屠宰動物更侵犯牠們尊嚴和自由意願的事﹖(無論我們是否認同動物有自由同意的能力,至少應該沒人認為動物會自願被屠宰的吧﹖)如果套用這些理由禁止獸交,似乎更應禁止屠宰動物。

文件4.10說獸交超越了殘酷對待動物的範圍也說不通,事實上是香港社會對付殘酷對待動物的法例過於落後和寬鬆,亟需改革。換言之,把虐待動物罪名的罪則提高,並包括與動物性交的情況,已經足以對付。

文件4.4和4.10聲稱有證據支持獸交者會侵犯兒童,那就應該在諮詢文件直接鋪陳證據,而不是單單引述英國內政部的結論。這樣完全缺乏說服力,因為公眾無法檢視相關證據是否合理和有效。而且英國有這樣的關連,並不代表香港也有同樣關連,因為香港環境和英國十分不同。

而回應文件4.11,首先如果獸交本身不是性罪行,本身就不應該列入性罪犯名冊。其次本人過去回應性罪犯名冊諮詢時,已反對把與侵犯兒童無關的性罪犯一概列入名冊的做法,這樣是打擊更生人士多於保護兒童。除非一項性罪行與侵犯兒童有關,否則本來就不應該被列入性罪犯名冊。

5. 對於文件「建議5」(與死人進行涉及性的行為罪)﹕
反對單獨就對屍體的「性侵犯」訂立法例。應該訂立有如加拿大法律,禁止任何「不當地或猥褻地干擾」人類屍體和遺骸的罪名。

以往戀屍之所以不屬罪行,其實就和跟死動物性交不算獸交罪一樣,因為立法時的人認為死了的人或動物沒有意圖,沒有所謂「受侵犯」這回事。既然擅自移走屍體或阻止埋葬已是罪行,就已經懲治了收藏屍體的情況。至於提及謀殺後姦屍的行為更不必要,既然謀殺本身已是最重的罪(終身監禁),難道姦屍可以判得更重嗎﹖

文件5.18所謂「與死人性行為沒有互相同意的可能性」其實沒回應過5.14-5.15所謂「屍體沒法律上的權利所以也沒所謂受害者和需要保護可言」的論點。否則按同樣原則,跟一個吹氣公仔進行性行為也應該是犯法的,因為吹氣公仔不可能表達同意。

本人反而認同文件5.19,以「對死者的侮辱」或者「家屬期望遺體受尊重」作為禁止侵犯屍體的合理理由。但這樣姦屍就不應該被視為性罪行而是更廣泛的「侵犯遺體罪」的一部分,就像加拿大般包括較廣泛的侵犯行為,而不是集中於「性」行為。我不相信家屬只會擔心遺體被性侵犯,而不擔心遺體受其他不尊重的對待。
換言之,只是不知為何委員會諸公特別關心「性」而已。

6. 對於文件「建議6」(為性目的而施用物質罪)﹕
同意修改法例,但反對使用「物質」這個含意太空泛的用詞。如果要包含比「藥物」更廣闊的物質,至少應該是例如「令人神志不清的物質」或者「影響精神能力的物質」。

其實這個建議會引申到另一個令人不解的問題。如果受害者神志不清,無法確定被告是進行非法性行為還是其他涉及性的行為,那就無法控告「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那麼現行法例是否沒其他罪名可以控告﹖同樣地,如果被告令受害者神志不清,並非為了任何涉及性的行為,而是(例如)為了方便毆打他或者盜竊財物,那就是否沒有其他罪名可以控告﹖
如果是的話,就是現行法例有重大漏洞,需要增加「施用物質以便犯罪」的罪名,而不純粹是處理「為了性行為」而施用物質。
如果不是的話,即是現行法例已有其他罪名可以處理這類情況,那就不需要另行新增了。

7. 對於文件「建議7」(意圖犯性罪行而犯罪)﹕
只同意修改法例令它不只包括肛交,而包括性交或口交之類的插入式性侵犯。其他種類的性罪行並不算是最嚴重的犯罪,如果為了預備這些性侵犯而犯其他罪行,以原有的罪行懲治即可,不需另立罪名。

又建議可以訂立新法例禁止「意圖犯性罪行而襲擊」。由於襲擊本身是暴力罪行,就算不是插入式的性侵犯,也應該包括在內。

8. 對於文件「建議8」(意圖犯性罪行而侵入罪)﹕
同意。

9. 對於文件「建議9」(廢除若干肛交罪行)﹕
同意。

此致
法律改革委員會
性罪行檢討小組委員會秘書

---------------------(我是詳細討論的分隔線)---------------------

(所引號碼是諮詢文件的段落編碼)

5. 法改會就是因為無視在下當年提出的憂慮,沒採用更穩妥的方式去限制某些性罪犯不能從事接近小孩的工作。倉促定出了性罪行紀錄查核機制。再加上教育局的「強烈建議」,結果那些因為依賴撥款導致職位不穩定、經常要轉職的教學助理和合約教師,就要每年付一筆手續費證明自己「身家清白」。還因為申請超越警方的處理能力(全港學校都有很多人要轉工,統統受政府規定要重新查核,這個結果不是應該一早猜到的麼﹖),令申請者大排長龍等於結果,學校也無法及時等到所需人手。整件事成為效果成疑、十足的擾民措施。這些後果是你們預見的嗎﹖現在還好意思當成果﹖

7. 廢除14歲以下男童無性交能力假定,是另一個法改會實行性別歧視的措施。雖然本人不反對廢除這個假定,但既然14歲以下的男童都已經可能明白性行為的後果和承擔法律責任,為何偏偏就要保留俗稱「衰十一」的「與未成年女童發生性行為」罪名,假定16歲以下的女童就不明白性行為和不能自己承擔責任(於是全由男方負責)﹖這樣當男童是天生魔鬼還是當女童是白癡﹖是歧視男性還是歧視女性﹖

當然,就算要求檢討,在下也不是要求完全取消「衰十一」,而是法律應該考慮更多情況,不能把這條罪名當成「一旦發生性行為就要男性入罪」。可是觀乎法改會的應對,令男性提早負上刑責的修訂就盡快上馬,令男性有可能免責的就久拖不決,這也反映了現在香港社會對待男性的態度吧﹖

1.10 蘇格蘭的諮詢結果很清楚不贊成擴闊亂倫罪的定義。
1.31 也很清楚表示出違反信任關係而導致同意無效,並不是把所有亂倫視為刑事罪行的理由。
1.33 亦提及,既然未經同意或涉及兒童的性罪行都已被較早前的性罪行諮詢所包括,是否需要保留一種特別針對成年近親之間互相同意性行為的罪行將受質疑。1.35 更提及以濫用信任及權威作性剝削定為罪行,足以包括所有並非真正自願的性行為。

1.42 問題正是為何雙方真誠同意之下的性行為要受刑事檢控。1.36-1.40提出的理由未夠充分,並無法回應同一文件在前面(1.25-1.35)提出的質疑。唯一可以提出的合理理由,就係法改會諸公認為在近親這種信任及權威架構裡面,對性行為並不可能有真正的同意。

1.45/1.51 所謂「亂倫帶來污名化令受害人被視為共謀」是錯誤論點,因為亂倫本來就是用來懲治雙方都自願的性行為,所以根本沒有「受害者」。如果有「受害者」即是非自願,有其他法律處理,尤其是先前的諮詢已加入一系列旨在保障性自行權和保護兒童的法例,日後亂倫罪更只會用來針對自願性質的性行為。1.52 的反對意見取向其實更可取﹕就是家屬之間非自願的性行為即是強姦,本來就應該控以強姦,而不是用亂倫罪控告。後者只是檢控機關為了方便入罪(因為亂倫罪只要證明是近親,證明不到非自願也可入罪)而濫用罪名而已,這種態度本不足取。

1.53 血親禁止結婚跟亂倫罪是兩回事,前者香港法例也有,不宜混為一談。

1.60 不贊成擴大亂倫罪的行為範圍(即包括口交和肛交),因為支持亂倫罪的其中一種意見是生物理由(亂倫增加嚴重遺傳病機會),而口交和肛交並不會導致此等問題。換言之生物理由於口交和肛交並不適用。
而如果從其他角度(例如防止侵犯家庭成員和破壞家庭)支持亂倫罪,則非自願的侵犯行為已有其他法例涵蓋,先前諮詢所建議的新條文則足以包括,並不需要透過擴大亂倫罪範圍解決。
唯一可以支持擴大範圍的,就只有反映公眾厭惡這一點,因為公眾對亂倫無論用陰道、肛門或口腔一樣都會厭惡。但法律值得純粹為了公眾厭惡而把兩人之間的自願行為列為罪行嗎﹖把這種罪行的範圍越劃越大豈不是走人權社會之逆流﹖

1.67 同意亂倫罪不應有性別之分。

1.71/1.75 雖然有不少受害者是被親屬侵犯,但被常人侵犯和對未成年人的侵犯本身已是犯罪。否則按照這道理,1.72提及那些非親屬而被稱叔叔嬸嬸的一樣應該納入,因為被父母的相熟朋友侵犯亦非罕見。

1.82 兩個無血緣關係的人的自願行為遭禁止是有違人權。我們要先搞清楚究竟是因為甚麼原因禁止亂倫。如果是基於生物理由,則很明顯不適用於領養父母。但如果是以維持家庭穩定為目的,則考慮到領養父母和子女的關係本來就是終身(除非獲法律頒令解除),正如領養子女也有權繼承遺產,那麼把領養父母視同親生父母亦無不可。
但以尊重人權的角度看,更可取的似乎應該是考慮可以讓領養父母和子女可以在子女成年後申請解除關係(自然也解除了其他權責)。

1.89 如果說「領養兄弟姊妹沒有親生兄弟姊妹相同的法律權利及責任」其實也頗荒唐。首先除了亂倫罪以外,親生兄弟姊妹之間本來也沒有甚麼額外的法律責任。至於權利,就算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領養子女繼承遺產的權利亦與其他親生兄弟姊妹相同。所以說他們沒有相同的法律權利和責任,除了在亂倫罪以外,真的不知該如何理解。

1.99/1.105 同意不應擴大罪行範圍至繼父母、寄養父母和其他受信任或權威地位的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士的性侵犯已有其他法例禁止。

1.110 (b) 需留意對於現在的貧窮家庭,同樣是被迫在狹窄環境內生活,對於性侵犯的指控同樣是難以反證的。

1.112 建議1
「我們建議,亂倫罪應予保留,而亂倫一詞應繼續使用。
我們亦建議,亂倫罪應予改革,而新罪行應:
(a) 無分性別;
(b) 涵蓋所有以陽具插入口腔、陰道及肛門的行為;及
(c) 擴大範圍至涵蓋伯父/伯母、叔父/叔母、舅父/舅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及姪/姪女、甥/甥女(屬血親者)。
我們認為以下議題應交由香港社會考慮,並邀請公眾就這些議題發表意見:
(a) 新罪行應否適用於其他形式的插入行為或涉及性的行為;及
(b) 新罪行應否涵蓋領養父母。
我們建議維持檢控須經律政司司長同意的做法。」

(a) 贊成無分性別。
(b) 反對擴大到涉及陰道以外的性行為,因為這些行為沒有生物上的後果。
(c) 反對擴大範圍,對未成年人的侵犯應以現有法律檢控,成年人之間的自願行為不應禁止。
(a) 反對擴大到其他插入行為或涉及性的行為,理由同上。
(b) 反對擴大到領養父母,除非同時提供途徑讓成年的領養父母/子女向法律申請解除關係。
同意繼續由律政司司長同意檢控。

2.9 英國警方認為那些為驚嚇女性而露體的人,往往是牽涉到其他性罪行的潛在危險人物,這似乎與香港的認知不符﹖因為好像不大聽見香港的露體狂被指控有其他性侵犯行為的,而法庭新聞的性侵犯被告好像也沒聽見有露體嚇人的前科。依香港人的看法,這些露體狂似乎是自信心低落,所以才借暴露性器官驚嚇女性獲得滿足感。於是他們的目標通常是年輕少女,對於上年紀的女性也未必有效(老媽的工友甚至說會恥笑他們「那麼小也好意思拿出來」)。這樣的人是否夠膽作直接接觸的侵犯令人懷疑。

至於會侵犯小童的孌童癖犯人,雖然他們也會向小孩露體,但跟露體狂那種做法似乎有別,並非在街上隨意暴露。因為他們是意圖誘使小孩作涉及性的行為,而非旨在嚇他們。
換言之,英國警方指出有兩種露體者,一種是憂愁和羞恥的,另一種是侵犯性的。似乎在香港聽見的通常是前者,而很少聽見後者。可能是兩地性罪犯的心態有別。

2.10-2.14 其實法改會把焦點搞錯了。新露體罪的目標,其實並不是在於「行為本身的猥褻性」,因為原有的罪名「猥褻露體」已經提及了猥褻。重點在於原有的猥褻露體罪是限於「公眾地方」的露體,而就算在私人地方露體嚇人,本身也是應該禁止和懲治的行為。這是現行法例的盲點,所以正如加拿大法例(2.11)的行文,「在任何地方為了性的目的」露體已經是犯法(雖然我不贊成加拿大只懲罰「向16歲以下」露體,阿婆通常不會怕,但難道意圖嚇阿婆就不用罰﹖)。所以其實不需要區分甚麼「擾亂公共秩序」和「性犯罪」,其實把原有的猥褻露體罪按蘇格蘭的方式(2.13,未得對方同意,為性滿足或令對方受侮辱或驚恐而暴露生殖器官)改為在任何地方都適用就夠了。

2.17/2.44 其實法改會的意思即是想保留原有的猥褻露體罪來對付(例如)在街上赤裸站立的行為藝術家。但這些人是否應該用猥褻露體罪來對付是很有爭議的,因為他們本身的動機並非猥褻,只是旁人見到裸體就覺得猥褻而已。「猥褻」這兩個字實質上已經是性罪行的元素。所以法改會與其保留原有的猥褻露體罪與新露體罪分流,倒不如乾脆把原有的猥褻露體罪也改掉,改為一種類似「以露體擾亂公眾秩序」罪,明確地指明在公眾地方暴露身體令公眾感到憂慮就屬違法。把「猥褻」這個用詞抽離,這樣就可以跟性犯罪徹底分清楚。

2.43 「性露體」這個罪名其實很古怪,因為看起來並無區分雙方同意下、涉及性的露體,好像強調「為了性而露體」是一種罪。我想改為「以露體作性侵犯」會更明顯地強調這種露體是「性侵犯」的本質。

2.44 「建議2
我們建議,新法例中應包括一項性露體罪,其內容參照《性罪行(蘇格蘭)法令》第8條。
我們亦建議,這項性露體罪應包含以下所有元素:
(1) 某人以涉及性的形式向另一人(“乙”)暴露其生殖器官,意圖讓乙看見其生殖器官;
(2) 露體行為是在公眾或私人地方作出的;
(3) 露體行為是在未得乙的同意及並非合理地相信乙同意的情況下作出的;及
(4) 露體行為的目的是為了
(i) 得到性滿足,或
(ii) 使受害人感到受侮辱、困擾或驚恐。」

建議把「性露體」罪名改為「以露體作性侵犯」,以便強調這種露體屬性侵犯的性質,不致變成錯誤強調「涉及性的露體」就是犯罪。
(2) 其實只要強調「任何地方」就行,因為不是公眾地方就是私人地方。

3.4 「不誠實使用電腦」這條罪過於空泛,以致於被執法機關濫用,實應檢討。

3.10 英格蘭法令的67條其實有點怪,視乎「私人行為」如何界定。如果是在私人地方、或者相當私隱的環境(如廁所)、或者對私隱有合理期望的情景(如一般情況下的裙底)還算合理。如果公開作私人性質的行為(如穿鞋),也會令另一個為性滿足觀察他的人犯罪(碰巧那人就是戀足癖的),那就太誇張了。

3.11 界定了「私人行為」的情況,但集中於上述「相當私隱的環境」的情況,似乎也就無法制止例如在公眾地方偷窺私密部位的行為。

3.15 新南威爾士的法例相當奇怪,它禁止觀察私人行為(和3.11類似),但「偷拍」另行處理,偷拍罪名是拍攝私處影片。換言之在公眾地方偷拍私處是違法(法例包括了被內衣遮蓋的情況),但偷窺似乎不違法﹖

3.16 紐西蘭則乾脆只禁止偷拍而非偷窺。更奇怪的是偷拍部分包括「恥骨部位」,似乎很難想像如何偷拍只能拍到恥骨而拍不到生殖器官﹖(因為內衣遮蓋了也算數,以恥骨和性器官距離之近似乎很難不同時拍攝到﹖)

3.18 紐西蘭法律的「魔鬼細節」在於216G(1)(b)(ii)「隔着某人的外衣進行記錄的,而在當時的情況下這樣做是不合理的。」即是說有女人不戴胸圍(或者男人不穿底褲)出門,你在街上未得同意拍攝她/他的相關部位,已算犯法。
當然這種情況下拍攝別人並不禮貌、亦不值得鼓勵,但拍攝公開展示的東西也算犯法這點似乎還是太過分了。
問題是,究竟甚麼是「不合理」的情況﹖這是禁止例如使用紅外線攝錄機穿透外衣偷拍裡面的情況﹖如果這樣似乎還算合理。因為正常地穿著外衣或泳衣的人應該不會預期被「看透」裡面,但很難說一個不穿內衣出門的人可以合理地預期自己的相關部位不會被其他公眾人士看見。

3.22 「建議3
我們建議新訂一項特定的窺淫罪。
我們建議,這項罪行的內容參照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67條。」

同意,但要留意這些條文似乎不能包括在公眾地方偷窺私密部位的行為(很難說站在公眾地方可合理地期望私隱)。而且「知道另一人不同意」其實是一個容易引起爭拗的地方,因為偷窺者沒問過被偷窺者自然不會知道另一方是否同意(我們不能排除有人願意被偷窺,雖然這是怪癖),事實上我們只能說偷窺者「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會得到同意」,法律條文似乎應該用類似寫法避免爭拗。

4.4 用「侵犯動物尊嚴」或者「自由同意性行為的能力」作為懲罰獸交的理由其實很荒謬,有甚麼比屠宰動物更侵犯牠們尊嚴和自由意願的事﹖(無論我們是否認同動物有自由同意的能力,至少應該沒人認為動物會自願被屠宰的吧﹖)如果套用這些理由禁止獸交,似乎更應禁止屠宰動物。

4.10 就算獸交真的有可能和其他類型的性罪行有關聯,也不是獸交本身應該當成性罪行的理由。正如一直以來都有人聲稱觀看色情物品和性罪行有關,但我們並沒有把觀看色情物品列為罪行。
如果說獸交超越了殘酷對待動物的範圍也說不通,事實上是香港社會對付殘酷對待動物的法例過於落後和寬鬆,亟需改革。換言之,把虐待動物罪名的罪則提高,並包括與動物性交的情況,已經足以對付。

4.11 如果獸交本身不是性罪行,本身就不應該列入性罪犯名冊。而過去回應性罪犯名冊諮詢時,本人已反對把與侵犯兒童無關的性罪犯一概列入名冊的做法,這樣是打擊更生人士多於保護兒童。
如果說有證據支持獸交者會侵犯兒童,那就應該在諮詢文件直接鋪陳證據,而不是單單引述英國內政部的結論。這樣完全缺乏說服力,因為公眾無法檢視相關證據是否合理和有效。

4.18 實際法例內容更顯得4.4的理由很荒謬,因為法律禁止的是與活生動物性交或肛交。在公眾眼中,我想就算對動物的屍體交合、或者拿一條牛鞭(或虎鞭)插入自己,一樣是令人厭惡和「有損動物尊嚴」的吧。但法律制訂者似乎認為死的就沒所謂。

4.23 俄勒岡州法律就同時包含動物屍體的情況。但這法律就變成範圍過闊,就連「為性慾而觸摸」也算犯法。換言之假如有個人撫摸狗腳也可以滿足性慾,他摸摸狗腳就犯法了。我想莫說那隻狗,連狗主也不一定感受到甚麼冒犯。

4.27 猶他州法律又有另一奇異之處,他們註明只限於脊椎生物。換言之日本浮世繪那種跟八爪魚「玩」的行為就不算犯法了。大概是因為八爪魚沒甚麼尊嚴的緣故。(當然從生物學角度看,我接受法律上對於較接近人類的生物提供較多保護這一點。)

4.39 其實聲稱已死動物不會因為性行為受傷害,所以應該以「有違公眾體統的猥褻行為」或保護動物罪行涵蓋(既然死了不會受傷又何需保護﹖除非是瀕臨絕種動物的身體部分如象牙),其實同一理由應該亦適用於活動物。因為性行為對活動物造成的損害,其實與其他形式虐待動物造成的損害是一樣的。

4.43 這是頗為無聊的建議,事實上對公眾而言「獸交」和「與動物性交」的含義並無實質分別(有誰不明白「獸交」就是指與動物性交﹖)。新名稱只是更累贅而已。

4.45 同意,因為法律上本來就沒有與動物「不違反自然而性交」的可能,所以「違反自然」一詞實屬多餘。

4.51 「建議4
我們建議,《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18L條的獸交罪,應由與動物性交罪所取代。」
反對,因為改名並不必要而且累贅。對公眾而言「獸交」本身就是與動物性交的意思,不需改變。

5.1 戀屍之所以不屬罪行,其實就和跟死動物性交不算犯罪一樣,因為立法時的人認為死了的人或動物沒有意圖,沒有所謂「受侵犯」這回事。既然擅自移走屍體或阻止埋葬已是罪行,就已經懲治了這類收藏屍體的情況。至於提及謀殺後姦屍的行為更不必要,既然謀殺本身已是最重的罪(終身監禁),難道姦屍可以判得更重嗎﹖

5.3 加拿大的法例涵蓋甚廣,理論上伍子胥鞭屍復仇、或者你對秦檜的屍體吐痰,如果在加拿大發生也算犯法。

5.18 所謂「與死人性行為沒有互相同意的可能性」其實沒回應過5.14-5.15所謂「屍體沒法律上的權利所以也沒所謂受害者和需要保護可言」的論點。否則跟一個吹氣公仔進行性行為也應該是犯法的,因為吹氣公仔不可能表達同意。

5.19 我同意「對死者的侮辱」或者「家屬期望遺體受尊重」是禁止侵犯屍體的合理理由。但這樣姦屍就不應該被視為性罪行而是更廣泛的侵犯遺體罪的一部分,就像加拿大般包括較廣泛的侵犯行為,而不是集中於「性」行為。

5.36 非法埋葬屍體罪、擅自移走屍體或阻止埋葬並不能阻止加拿大法律所禁止的那種侮辱。回到歷史例子,伍子胥需要起回吳王屍首才可以鞭屍,或者算是阻止合法埋葬屍體,但如果吳王是剛剛死去還未下葬,伍子胥鞭屍而沒移走它、或者阻止其後埋屍的話,就不算犯上甚麼罪行。
這樣算是回應了家人的需求﹖家人就只是怕屍體被「性」侵犯嗎﹖抑或法改會諸公本身只當「性」是問題﹖

5.40 「建議5
我們建議,應新訂一項與死人進行涉及性的行為罪。」

反對,應該訂立一項有如加拿大法律,禁止任何「不當地或猥褻地干擾」人類屍體和遺骸的罪名。

6.16 其實這個討論會引申到另一個令人不解的問題。如果受害者神志不清,無法確定被告是進行非法性行為還是其他涉及性的行為,那就無法控告「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那麼現行法例是否沒其他罪名可以控告﹖同樣地,如果被告令受害者神志不清,並非為了任何涉及性的行為,而是(例如)為了方便毆打他或者盜竊財物,那就是否沒有其他罪名可以控告﹖
如果是的話,就是現行法例有重大漏洞,需要增加「施用物質以便犯罪」的罪名,而不純粹是處理「為了性行為」而施用物質。
如果不是的話,即是現行法例已有其他罪名可以處理這類情況,那就不需要另行新增了。

6.17 問題是「物質」的定義太闊,雖然說這樣「保護」非常周全,但同時令這條罪名有可能變成像「不誠實使用電腦」般包天包海,警方可以隨便拿來告人的萬能法例。簡單舉個例,假如有人噴了很淡的香水或古龍水,以便異性跟他性交(而對方不一定清楚他是用了香水),那麼算不算是「為性目的而施用物質」﹖

6.23 「建議6
我們建議,《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21條的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罪,應由為性目的而施用物質罪所取代。
我們建議,這項建議罪行的內容參照《2009年性罪行(蘇格蘭)法令》第11條。」

同意修改法例,但反對使用「物質」這個含意太空泛的用詞。如果要包含比「藥物」更廣闊的物質,至少應該是例如「令人神志不清的物質」或者「影響精神能力的物質」。

6.27 不同意說保護性自主權所以法律不必區別「為犯性罪行而襲擊」和「為犯性罪行而犯非襲擊罪行」這個推論。因為「襲擊」本身也是暴力罪行,暴力罪行向來罰得比非暴力罪行重。換言之就算法改會認為為了犯性罪行而作出其他非襲擊罪行也應該列為犯罪(雖然不明白為何該行為本身就是犯罪,為何還要另立一條「為性罪行」的罪),也不代表它們需要是同一條罪、或者有同樣的罰則。

6.31 這個示例沒有回應前面6.16導致的問題。如果「為了方便強姦」而收藏迷姦水應該列為罪行,那即是說「為了方便盜竊」或者「為了方便受害人說出提款卡密碼」而收藏迷姦水就不是罪行﹖
如果後兩種情況不是罪行,那就應該立法包括。
如果這幾種情況都是罪行,為何有必要另外為「為了性罪行」立一條罪﹖
(如上述,「為了性罪行而襲擊」之所以另立一條,因為襲擊本身是暴力罪行。)

6.36 「建議7
我們建議,《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18B條的意圖作出肛交而襲擊罪,應由意圖犯性罪行而犯罪這項新罪行所取代。
我們建議,新罪行的內容參照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62條。」

只同意修改法例令它不只包括肛交,而包括性交或口交之類的插入式性侵犯。其他種類的性罪行並不算是最嚴重的犯罪,如果為了預備這些性侵犯而犯其他罪行,以原有的罪行懲治即可,不需另立罪名。
又或者可以訂立新法例禁止「意圖犯性罪行而襲擊」,由於襲擊本身是暴力罪行,就算不是插入式的性侵犯,也應該包括在內。

6.52 「建議8
我們建議,《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1條的入屋犯法(意圖強姦)罪,應由意圖犯性罪行而侵入這項新的性罪行所取代。
我們建議,新罪行的內容參照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63條。
我們又建議,新罪行應涵蓋意圖犯任何性罪行而侵入,而有關意圖必須於被控人以侵入者身分進入處所時已產生。」

同意。

7.4 「建議9
我們建議廢除以下罪行:
(i) 意圖作出肛交而襲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18B條)。
(ii) 促致他人作出同性肛交(《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18G條)。
(iii) 男子與男子非私下作出的嚴重猥褻作為(《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18J條)。
(iv) 促致男子與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18K條)。」

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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