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似乎是法改會就性罪行的最後一輪諮詢。
(前文﹕性罪犯資料庫、評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回應性罪犯名冊臨時措施諮詢、評論男童性能力法律推定、評性罪行檢討報告書、回應性罪行檢討報告書、評論涉及兒童及精神缺損人士的性罪行諮詢、回應涉及兒童及精神缺損人士的性罪行諮詢、雜項性罪行)
不看諮詢文件不知道,原來保安局搞了另一個偷窺偷拍罪的諮詢文件,七月到十月之間就「無聲無息」地完成。方某甚至沒聽過有這個諮詢。
雖然觀乎最終報告,在下提出的意見,很多都沒被理會(就算是上一份報告提及留意到「香港居住環境擠迫會令家長無辜犯下兒童在場下進行性行為罪」的意見,但結論還是基於他們設想中的場景和動機去訂立法例,沒打算給予任何免責條款,完全依賴律政司不濫告)。但還是應該出聲,免得他們以為那些嚴苛又沒考慮實際問題的建議,真的得到廣泛支持。
本諮詢11/2截止,歡迎看倌抄用及修改本文內容作回應用。
簡評﹕
1.27 如果性侵犯16歲以下兒童和13歲以下兒童的最高刑罰相同,那麼區分兩條罪來幹甚麼﹖不如乾脆只設一條「性侵犯16歲以下兒童罪」﹖既然要分兩條罪,就是為了表達社會認為侵犯幼童更可惡、需要更多保護﹔相對而言年齡較大的兒童需要較少保護、16歲以上的又次之。所以「性侵犯16歲以下兒童」的最高刑罰應當比「性侵犯13歲以下兒童為輕」(例如監禁十年),才能反映兩條罪的嚴重程度不同。
1.32 情況相同,「導致或煽惑16 歲以下兒童進行涉及性的行為」最高刑罰應與13歲以下的有別,否則根本沒必要區分兩條罪。他們這樣做是自我毀壞法律條文之間,按照罪行嚴重程度按比例釐定刑罰的關係。
1.39, 1.41, 1.43 他們總是認為他們定義的新罪行比原有的公共秩序罪行更嚴重,而且有特定目標,所以應該有更高刑罰。但事實上只要他日訂立了新法例,律政司幾乎就會用最高刑罰的罪名去告。觀乎律政司如何濫用「不誠實取用電腦罪」直到被終審法院推翻為止的歷史便可得知。於是除了加刑之外,他們的建議其實沒有其他效果。
1.46 反過來說,有甚麼令人信服的理由,對動物性侵犯會跟對人的性侵犯一樣嚴重(所以要監禁十年),而且還要列入以保護人為目的的性罪犯名冊﹖有甚麼令人信服的理由指出,侵犯動物的人就會侵犯兒童或者精神缺損人士﹖
根據現行的《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169章),最高刑罰也「只是」監禁三年。法改會諸君又有甚麼令人信服的理由,性侵犯對動物的傷害比其他方式虐待動物(例如斬手斬腳、火燒、疏忽照顧沒水沒糧)嚴重三倍多﹖
究竟加重「與動物性交」的刑罰,如何令人信服可以「加強對公眾的保障」﹖要保障「公眾」,加重對人性侵犯的刑罰就可以啦。
2.28 很簡單的問題是,如果評估報告認為重犯機會低,那麼這個犯人是否可免於列入性罪犯名冊、或者可於指定年期後除名﹖如果沒有這類配套措施,根本是等於古代黥刑一樣永遠污名化,就算有其他細節,又何來鼓勵更生之效﹖
3.4 性罪犯名冊查核機制聲稱是自願性,事實上因為教育局的指引已近乎強制性。幾年前就算警務處人手不足,學校開學後仍然只能靜候新僱員的報告發出,而獲聘者也無法工作。這樣的機制在3.9中被稱為「推行暢順」,並稱為「自願」,實在是「戰爭即和平」式的笑話。
3.39 在他們眼中「加強保障」幾乎可以用來支持一切措施,包括任何不顧人權、不顧罪犯更生的措施。為何不乾脆建議把性罪犯全部終身監禁﹖或者全部像古代罪犯般黥面,一走上街所有兒童都知道這是性罪犯﹖這樣必定可以令「兒童及精神缺損人士獲得最佳的保障」呢。
如果為了「加強保障」把罪犯不分輕重終身監禁是不合理的、為了「加強保障」對罪犯黥面是不合理的,那麼為了「加強保障」而把性罪犯不分輕重全部列入名冊、甚至不分輕重全部終身列入名冊,都是不合理的。身為法改會的小組委員,應該有道德勇氣告訴那些有非份要求的公眾,要求把已失時效的定罪紀錄也包括在名冊中,會令它跟《罪犯自新條例》互相矛盾,而法律之間是不應該互相矛盾,而不是說甚麼「留待社會考慮」的門面話。難道社會支持法律之間互相矛盾,各位法律專業人士就跟著說支持法律互相矛盾﹖這樣如何維護法治﹖
可以根據《罪犯自新條例》解除的案底,本身已經只包括最輕微的犯罪(不超過三個月監禁)。他們建議的性罪行最高刑罰(動輒十年以上),全部都遠超於這個範圍。如果還有符合這個條件的「性罪犯」,有必要像黥面般永遠被標籤嗎﹖
上次性罪犯名冊諮詢時本人已指出,把所有性罪犯,不論他們是否有侵犯兒童和精神缺損人士的動機、重犯機會高低,全部列入名冊,本身已是基於公眾恐懼而胡來,完全無視性罪犯心理和更生的建議。最終帶來的只是虛假的安全感、和性罪犯終身受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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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啟者﹕
本人謹此回應貴會《性罪行檢討中的判刑及相關事項》諮詢文件。
建議1
就《檢討實質的性罪行》報告書所建議的罪行而言:
(a) 我們建議, 強姦及亂倫這兩項現有罪行的現行刑罰, 應繼續適用於“ 未經同意下以插入方式進行的性侵犯” 及亂倫這兩項建議罪行。
(b) 此外, 我們建議新訂罪行的刑罰, 應參照有關海外司法管轄區的相應罪行的刑罰而訂定,並作適當調整。
(a) 同意。
(b) 對具體的建議刑罰並不同意。
1.b.1 如果性侵犯16歲以下兒童和13歲以下兒童的最高刑罰相同,那麼區分兩條罪來幹甚麼﹖不如乾脆只設一條「性侵犯16歲以下兒童罪」﹖既然要分兩條罪,就是為了表達社會認為侵犯幼童更可惡、需要更多保護﹔相對而言年齡較大的兒童需要的保護較少、16歲以上的又次之。所以「性侵犯16歲以下兒童」的最高刑罰應當比「性侵犯13歲以下兒童」為輕(例如監禁十年),才能反映兩條罪的嚴重程度不同。
1.b.2 同理,「導致或煽惑16 歲以下兒童進行涉及性的行為」最高刑罰應與13歲以下的有別,否則根本沒必要區分兩條罪。你們這樣做是自我毀壞法律條文之間,按照罪行嚴重程度按比例釐定刑罰的關係。
1.b.3 在「性露體」、「窺淫」、「未經同意下拍攝裙底」等罪名上,你們總是認為你們定義的新罪行比原有的公共秩序罪行更嚴重,而且有特定目標,所以應該有更高刑罰。但事實上只要他日訂立了新法例,律政司幾乎就會用最高刑罰的罪名去告。觀乎律政司如何濫用「不誠實取用電腦罪」直到被終審法院推翻為止的歷史便可得知。除了「加刑」之外,你們的建議其實沒有其他效果。
1.b.4 反過來說,又有甚麼令人信服的理由,對動物性侵犯會跟對人的性侵犯一樣嚴重(所以要監禁十年),而且還要列入以保護人為目的的性罪犯名冊﹖有甚麼令人信服的理由指出,侵犯動物的人就會侵犯兒童或者精神缺損人士﹖
根據現行的《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169章),最高刑罰也「只是」監禁三年。除非法改會諸君打算同時建議加重虐待動物的刑罰,否則你們又有甚麼令人信服的理由,相信性侵犯對動物的傷害比其他方式虐待動物(例如斬手斬腳、火燒、疏忽照顧沒水沒糧)嚴重三倍多﹖
建議2
我們建議, 現時懲教署可供性罪犯以自願形式參加的專門治療和自新計劃, 應予維持。
我們建議, 法官行使酌情權, 為判刑而取得性罪犯心理和精神評估報告的一般做法, 應繼續實施。
我們建議, 政府應檢討和考慮是否在監獄院所引入獎勵計劃。
我們建議, 在現有法定計劃下為獲釋性罪犯提供的專門釋後監管, 應予維持。
我們建議, 政府應考慮加強獲釋性罪犯的自新服務。
2.1 原則上不會反對這些「建議」,但如果評估報告認為重犯機會低,那麼這個犯人是否可免於列入性罪犯名冊、或者可於指定年期後除名﹖如果沒有這類配套措施,根本是等於古代黥刑一樣永遠污名化,就算有其他細節,又何來鼓勵更生之效﹖
2.2 另外本人認為,對所有性罪犯應該取得心理和精神評估報告,以作判刑及決定是否列入性罪犯名冊及列入時限的考慮。見建議3的回應。
建議3
我們暫不建議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機制成為強制機制。
我們建議, 政府應將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機制的範圍擴至最大, 並在適當時評估是否需要將該查核機制改為強制機制。
我們建議, 現行的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機制應擴展至涵蓋所有現有僱員、自僱人士及志願工作者。
我們認為, 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機制應否擴展至包括已失時效的定罪紀錄這個議題, 應交由香港社會考慮。我們為此邀請公眾就這個議題發表意見。
3.1 性罪犯名冊查核機制聲稱是自願性,事實上因為教育局的指引已近乎強制性。幾年前就算警務處人手不足,學校開學後仍然只能靜候新僱員的報告發出,而獲聘者也無法工作。這樣的機制在諮詢文件3.9中被稱為「推行暢順」,並稱為「自願」,實在是「戰爭即和平」式的笑話。
3.2 在你們眼中「加強保障」幾乎可以用來支持一切措施,包括任何不顧人權、不顧罪犯更生的措施。為何不乾脆建議把性罪犯全部終身監禁﹖或者全部像古代罪犯般黥面,一走上街所有兒童都知道這是性罪犯﹖這樣必定可以令「兒童及精神缺損人士獲得最佳的保障」呢。
如果為了「加強保障」把罪犯不分輕重終身監禁是不合理的、為了「加強保障」對罪犯黥面是不合理的,那麼為了「加強保障」而把性罪犯不分輕重全部列入名冊、甚至不分輕重全部終身列入名冊,都是不合理的。身為法改會的小組委員,你們應該有道德勇氣告訴那些有非份要求的公眾,要求把已失時效的定罪紀錄也包括在名冊中,會令它跟《罪犯自新條例》互相矛盾,而法律之間是不應該互相矛盾。而不是說甚麼「留待社會考慮」的門面話。難道社會支持法律之間互相矛盾,各位法律專業人士就跟著說支持法律互相矛盾﹖這樣如何維護法治﹖
可以根據《罪犯自新條例》解除的案底,本身已經只包括最輕微的犯罪(不超過三個月監禁)。他們建議的性罪行最高刑罰(動輒十年以上),全部都遠超於這個範圍。如果還有符合這個條件的「性罪犯」,有必要像黥面般永遠被標籤嗎﹖
3.3 上次性罪犯名冊諮詢時本人已指出,把所有性罪犯,不論他們是否有侵犯兒童和精神缺損人士的動機、重犯機會高低,全部列入名冊,本身已是基於公眾恐懼而胡來,完全無視性罪犯心理和更生的建議。最終帶來的只是虛假的安全感、和性罪犯終身受歧視。
一份「健康」的性罪犯名冊,應該要有其他的配套措施。首先性罪犯定罪時,法官應該索取心理及精神報告,報告應說明被告對兒童的潛在威脅程度。如果被告並非有孌童癖,或者會隨機侵犯兒童的犯人,則未必有必要列入性罪犯名冊(例如一對「打野戰」的情侶,就算技術上成為「性罪犯」,也不見得就會侵犯兒童),又或者可以設定一段較短的年期。如果在該年期內(例如五年)沒有再犯下性罪行,就可以除名。對於有孌童癖的犯人就要設定較長年期(或者直到心理或精神報告認為已無威脅才除名),屢犯的就終身列入名冊。這樣合符比例的性罪犯名冊才可以鼓勵犯人更生,否則只會對更生人士帶來無差別的歧視。
正如你們當年性罪犯名冊諮詢文件所顯示,性罪犯重犯率本來就不高,而大部分犯人都是第一次定罪(性罪犯名冊臨時措施的諮詢文件3.34)。可見就算所有職位都要查核性罪犯名冊,也無法阻止大部分性罪犯接觸兒童和精神缺損人士。對更生人士無差別歧視,所帶來的也只是虛假的安全感。而你們就為了讓公眾得到這種虛假的安全感,實在地斷絕性罪犯更生之路。
此致
法律改革委員會
性罪行檢討小組委員會秘書
市民
方富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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