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alysis

星期日, 8月 18, 2013

The Rule of Law by Tom Bingham

法治﹕英國首席大法官如是說》Tom Bingham著,陳雅晴譯、朱績崧校,香港﹕商務,2013

這本書其實在暑假前就讀完,但書介現在已出現。如果見到後面筆記的長度,看倌應可諒解。(畢竟每一條都要搜索過才可以定論)

在下買這本書看、又介紹這本書的原因,相信不用多說。在這個法治被認為核心價值的時代,事實上有多少人了解甚麼是法治﹖

會誤解的不只是建制派支持者,就連泛民支持者當中,也有不少一討論到法治就謬誤百出。畢竟就像在下以前所說,法治是英國人帶來的,但其實法治精神並沒有真正深入人心。要不是一去到眼前利益尤關,很容易就認為法治的長遠利益要讓路﹔就是只知法條而不懂得領會法意(不只是立法意圖,也不只是同名的那本書),僵硬地墨守成規。可悲的是,沒有法治精神,香港人習慣的「和平理性」就會慢慢消失,暴力和暴政都會隨之而來。這些現在都可以見到跡象了,香港人遲早要為蹺了法治這一課付出代價。

作者眼中「法治」是甚麼,彳山亍水的博主已經寫了篇很好的簡介,連那八條也可以省掉不用在下打﹕
1. 法律須容易為大眾所理解,盡可能易懂、清楚且可以預料
2. 有關合法權利和法律責任的問題,通常應通過運用法律而非行使酌情權(discretion)加以解決
3. 本國法律應平等適用於所有人,除非客觀差異要求差別對待
4. 各部大臣和各級公職人員在行使所享權力時,必須真誠、公正,並依照法律授予其權力之目的,不越權,亦不違理性
5. 法律必須為基本人權提供充分保護
6. 必須為當事人無法自行解決的真正的民事糾紛提供解決辦法,不應收費過高,不應延誤過長
7. 國家提供之裁決程序(adjudicative procedure)應當公正
8. 法治要求國家在遵守國內法規定的義務之時,同樣遵守國際法規定義務
這八條的解釋,博主已經寫了,所以在下就不重覆了。有興趣的看倌可以過去看,更好的當然是也找這本書來自己看。

我想向看倌強調的是彳山亍水博主沒提及的前後兩部分,一是介紹史上對「法治」發展有重要貢獻的文件(及其重要性),二是討論現代英國「法治」的兩大重要爭議﹕就是「反恐」和「國會至上」原則。後者對今日理解「法治」尤其重要。

香港不如英國採用柔性憲法(只有憲法慣例而無成文憲法),在基本法下香港立法會並不如英國國會般有凌駕一切法律的權威(自從引入歐盟法後也有動搖,詳見本書 討論)。不過由於我們跟隨普通法制度,法官也是以同一原則判案,所以「國會至上」的原則對我們也有影響。就像長毛挑戰立法會主席剪布時,在下就提過法院基於「議會至上」,如非必要是不願意干涉議會事務的。

更大的衝擊,莫過於來自恐怖主義。
試想想如果連「一六八」這個從未實現的數字、或者外傭可能獲得居留權都可以令香港人支持只講政治不講法理的釋法,「產房爆滿」自然就能令人們支持「追溯性剝奪雙非子女居留權」了。「變態佬搞細路」就可以支持無視性罪犯釋囚的人權。與此相比,恐怖主義就是更有力的理由吧﹖所以九一一後小布殊立《愛國者法》、以至於東征西討,國內無敢阻焉。現在爆出的竊聽醜聞,也不過「反恐配套」的一部分。

當政府以緊急狀態之姿擴張權力、放寬了法治的要求,也避過了國會和法院的監督。那麼,人權呢﹖
在「國家安全」這類「大是大非」下,必然出現的就是人權的喪失、酷刑、非法囚禁。民主國家的公民對這些侵犯人權的措施不聞不問,只不過是因為他們(或我們)幸運地不是被剝奪人權的那些不幸者。至少,沒有試過因為搜尋「壓力煲」而被反恐人員衝上門包圍當我們以為剝奪別人的人權會令我們安全的時候,我們實質上已放棄了羅斯福說的「免於恐懼的自由」。(當然,其實這也正是恐怖份子想帶來的結果,無論政府放鬆戒備而受襲、還是加強戒備但嚴重侵犯人權,恐怖份子都是成功了。)

作者可貴之處,在於他曾任英國的首席大法官。通常法官為了維護「司法中立」的面紗,很少會批評政府政策,就算退休後也一樣。本書作者卻深入地討論英美兩國反恐措施如何損害法治精神——而這些最終會令一般民眾的權益受損。

身為資深法官,作者本身當然也看得出﹕反恐要對人權全無影響是不可能的,某些措施是否可以接受也許要視乎個案的背景個別考慮、而不能以單一原則僵硬地套用。不過作者堅持這些措施必須時刻受到公眾(透過國會)監督和司法監察,美國政府那種試圖排除司法管轄權的做法肯定是不可接受的。以為反恐就可以忘記法治更是飲鴆止渴之舉。

有一句近來很多人提及,作者都提及過的句子﹕
富蘭克林﹕「將安全放在自由之前的人,既不配擁有安全,也不配擁有自由。」(p.164)
但我想這一句很容易被人僵硬地解釋(畢竟社會上本來就有很多規範自由以保障公眾安全的措施),作者在章末引述的另一句,我覺得更堪為吾輩之座右銘﹕
Christopher Dawson﹕「一旦人們認定,為戰勝邪惡可以不擇手段的話,那麼,他們的善和他們最初想摧毀的惡便了無差別矣。」(p.193,筆記抄了全段)
在這個紛亂的年代,當我們抗拒巨大的惡勢力、力圖爭取善果的時候,最好別忘記了這一點。
毋忘初心。

如果問這本書有何不好,在後面的「挑骨頭」部分你就見到很多。不知譯者是大陸人還是只知跟隨大陸譯法的香港人,在香港出版一個法律書籍、譯的又是英國法官的著作,沒理由不用我們這個普通系地區已有的翻譯,而處處遷就大陸法地區的翻譯,要不然怎麼不拿去大陸出版﹖


當然,除了譯詞這一點令人不滿之外,譯筆大抵還能令人滿意的,遠未至於到了上次《法律的故事》般一本好書被翻譯毀了的地步。

(方某人其他書評與書介)

---

筆記,或挑骨頭﹕
封面扉頁﹕「高等法院刑事庭首席大法官 (Lord Chief Justice)」
既然是「僅次於上議院首席大法官」,那就不可能是「高等法院」那麼簡單了。實際上應為「上訴法院刑事庭首席大法官」。
p.13 「亨利一世的憲章是在1100年登基之時,作為即位宣言(non-election manifesto)發佈的。」
抽出這句不是要說它錯,而是我查不到「non-election manifesto」這個詞的意思……

p.13 「格魯.撒克遜」一般都譯為「盎格魯.撒克遜」。
p.14 「國會中的女王(the Queen in Parliament)」
按香港習慣的譯法,則作「女王會同國會」。正如「女王會同樞密院」(Queen in Council)、「港督會同行政局」(Governor in Council)一樣。
「國會中的女王」是直譯得有點突兀,正如把《The day after tomorrow》(明日之後)譯成「後天」一樣。

(後話﹕
中文維基引述一份報導,指梁振英認為「“會同”這兩個字是有語病的。正確的翻譯應該是“在行政局内”」,就是這種「蔽於用而不知文」的大陸式直譯思維顯例。
會同」只是指港督要跟行政局成員「一起」才作決定,並沒有「一定要行政局同意」的意思。如果港督需要行政局同意才可以做事,那就不應叫「會同」,而是「港督經行政局同意」。正如英治時的條例開首總會寫「本條例乃由香港總督參照立法局之意見及得該局同意而制訂」,是不會寫「港督會同立法局制訂」的。
換言之,港英政府把「會同」和「參照意見並得同意」分得很清楚,分不清楚的是梁振英自己。)
p.15 「誤解歷史,實乃國家存在之一部分。(原文為"Getting its history wrong is part of beig a nation")」
「being」
當然引這句不純粹只為了抓錯字。
p.15-16「撤銷令(certiorari,現稱quashing order)」
p.73 「調卷令(certiorari)」
譯筆不一。律政司《英漢法律詞彙》的正式翻譯是「移審令」(在本港出版自應按本港之譯法),調卷令是大陸的譯法,不過兩者都是基於詞語原意的翻譯。「撤銷」是命令的實際作用(撤銷下級法院或政府部門的決定,「移審」或「調卷」意即把卷宗移送法院重新決定之意)。
p.20 「意大利各地廢止酷刑的時間不一,在1786年於托斯卡納(Tuscany)和1859年於那不勒斯(Naples)之間
這樣寫是讀不通的,是「在1786和1859年之間廢止」還是「在托斯卡納和那不勒斯之間廢止」﹖兩者都讀不通。
這句的意思應該是「廢止酷刑的時間不一,由1786年托斯卡納開始,到1859年那不勒斯為止。」
p.20 「這一切和『法治』有何聯繫﹖我認為大有干係。」
這個沒錯,的確可以用「干係」,不過對香港讀者來說「關係」才是慣用詞。
p.21 「五爵士(the Five Knights)」
p.215 註16. 「五騎士(Five Knights)」
譯筆不一之過,你想用爵士還是騎士﹖
p.27 「繼內戰和克倫威爾攝政之後,英國帝制復辟。」
英國從來都是個王國(只有在佔領印度時期才加「印度皇帝」號),充其量只能稱「王室/王政/王制」,何來「帝制」﹖
(當年翻譯把英王抬高一級為「英女皇」與「清帝」平行,但用者不察則容易中招。)
p.33 「憲法未賦予之權力,則由國家立法機構(State Legislatures)保有。」
根據美國憲法的精神,剩餘權力應為「由州議會保留」。

p.41 「1969年《美人權公約》(the 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1969)」應為《美洲人權公約》

p.49 「對資歷頗深、經驗老道的專業人士而言」,雖然台灣《教育部國語辭典》也接受「老道」,但絕大部分人都寫「老到」(google有三億九千萬頁,經驗老道只有三百萬)。
p.50 「他被判處社區刑罰,財產充公。」
社區刑罰似乎是指 community sentence,屬非監禁刑罰,包括香港常見的社區服務令但還有其他命令。這應該又是大陸的譯法,但香港似乎沒有為這個分類給譯名。以 community sentence 是用以代替監禁的本意,似譯為「替代刑」較妥,因為用「社區刑罰」很容易令讀者以為就等於「社區服務令」。
p.55 「人不能因過去發生時被視為無罪的行為遭受追究(retrospective)的刑事處罰。」
「追究」在這裡是意義不明,處罰本身就是追究。
這裡 retrospective 其實是指法律有「追溯性」,即是明明是後來立的法,效力卻影響到以前發生的事。因為所有法律都是應該先公佈後執行的,所以一般法治原則是發生當時犯法才算有罪。如果刑法有追溯性,那麼公民就無法在行事時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否合法(因為可能事後突然被宣佈為非法),這樣公民就沒可能「守法」了。
p.58 「英格蘭首席大法官(the Lord Chief Justice of England)休爾特(Hewart)勳爵」
同一頁又有「休爾特議員
以前司法院由上議院行使,高級法官受封終身貴族銜,進入上院擔任司法貴族(Law Lords)。這些法官為表司法中立,按慣例不會參與上議院辯論,而相應其他上議院貴族亦不參與司法上訴審訊。跟下議院議員稱 Members of Parliament 不同,上議院的成員稱 Lord,所以沒必要譯成「議員」。
p.63 「依據證物資格(the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的相關規定」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 其實是指一份證據是否符合呈堂所需的標準。律政司《英漢法律詞彙》譯為「證據的可接納性」。
p.69 「西敏國會大廳(Westminster Hall)」
p.77 「西敏市政議會(the Westminster City Council)」
雖然大家都慣了把 Westminster 就叫西敏寺,但其實西敏寺是另有其「寺」,Westminster 只不過是該寺身處的地區名。所以翻譯時,如非特指該寺,其實不宜加「寺」字。
p.70 「斯卡曼(Scarman)勳爵」
純粹爛gag﹕鋼鍊迷應該會想起「傷疤人」XD

p.71 「在司法管轄範圍內的每個人都受到法律同等的保護」應為「司法管轄權」(jurisdiction)。
「2001年《犯罪反恐與安全法案》(the Anti-terrorism, Crime and Security Act 2001)」應為「反恐、犯罪與安全法案」。
「聯合議院委員會(joint parliamentary committee)」我想譯成「議院聯合委員會」會比較清晰,因為它是英國國會兩院之間的一個聯合委員會
「辭令撻伐(penalizing speech)」看起來是頗「有趣」的譯法,對一般讀者看起來不太簡單直接,雖然我沒見到有習慣的譯法。
p.73 「法院確保政府當局按法律規定行事,這一過程如今被稱為違憲審查(judicial review)」
應該用「司法覆核」。普通法制度下的「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其實有兩種(戴耀廷本書有詳細介紹,中文維基也有說明),違憲審查其實只是指挑戰法律是否合憲那部分,至於挑戰政府行為是否合法那部分,比較接近民法系的行政訴訟
p.74 「政府大臣[a secretary of state]、公訴局長[the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Secretary of state 應是國務大臣(最高級的部長),而非只是「大臣」那麼簡單了。
上網查才知道原來「公訴局長」又是大陸的用詞(因為台灣叫檢察長)。這個職位在香港叫刑事檢控專員。
p.75 「任何人,如可能遭到不利於自己的判罰,即應有權陳情」
我想這反映了譯者不了解法律制度(沒看原文不知寫了甚麼)。因為你不一定是遭到「判罰」才有權陳詞的。就算當局修建設施(公路或堆填區也行)會影響到你的話,官員就有責任聽你陳情然後才作決定。這是行政程序上的公正要求。

p.76 「訴訟要求(procedural requirements)」就算直譯也應該是「程序要求」,普通法系很重視程序,不一定限於訴訟。
另外,「終監禁囚犯」應為「終身」。
p.78 「任何對其責任擁有充分認識的理智權威(sensible authority)都不會進行該行為。」
這裡 authority 應為「當局」。
p.81 「我認為,這會使得『現存「法治」憲法原則』—該原則由2005年《憲政改革法案》(the 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第一節確認,並獲得世界各國法律的廣泛認同—喪失多數優點。」
你明不明白這句說甚麼﹖我不明白。
p.84 「費爾森懲教所(Feltham Young Offenders' Institution)」
不大明白為何會譯出「費爾森」。
首先英文的 -h 很多時不發音,-ham 其實只是 -am (例如大名鼎鼎的 Beckham 其實是碧琴而非碧咸),所以這裡的 Feltham 其實也只讀 Fel-tem。(費談﹖)
但就算真的當成 Felt-ham,也只會譯成費爾咸,所以很難理解為何會變成「森」……

p.84 「公開查問(public inquiry)」應為公開聆訊,譯「聆訊」才能讓中文讀者明白發生甚麼事。
p.87 「掌卷法官(the Master of the Rolls)」
封面扉頁介紹作者時寫的是「上訴法院民事庭首席大法官」,譯筆不一又一例。
對於不熟悉英國法律制度的讀者來說,扉頁的譯法當然更清晰。
p.88 「幾名恐怖主義嫌疑人……每天都被限制在指定的公寓中長達18小時」
「恐怖主義」是terrorism直譯,但這裡顯然這幾人就是被懷疑是恐怖份子,所以乾脆稱為「懷疑恐怖份子」比較恰當。
「被限制」也是直譯,我想稱「被軟禁」比較符合實情。
p.92 「普通法對於個人自治權(personal autonomy)的主張並不在乎」
我想這裡不是講政治,autonomy似乎譯成「自主」比較好。
p.100 「該條款包括兩規定」
這裡是指《歐洲人權公約》的第1號議定書的第一條(財產權),說裡面「包括兩條規定」,第一條如何如何、第二條又如何。然後再說第1號議定書的第二條(教育權)。「第一條裡又有第一條」不是很怪麼﹖這樣不是令讀者頭昏腦脹麼﹖

如果要分辨的話,其實可以把「第一條」裡分項稱為「第一款」、「第二款」就可以。(台灣則把條以下分項、項之下分款。)
即是說這句可改為「該條包括兩項規定」或「兩款規定」。

p.102 「待審理」應為「亟待審理」
p.111 「治安法官(magistrate)」
這似乎已是大陸的習慣譯法。不過我還是要強調,這個職位在香港叫「裁判官」,在南洋叫「推事」。大陸既然沒這種官職,其實應該跟從有這種官職的地方翻譯。尤其在香港出版的書更沒理由放棄本地名稱跟大陸譯法,成何體統﹖
p.113 「利益團體(vested interests)」
這個詞慣譯是「既得利益」,這裡「團體」可能有點誤導,因為既得利益者不一定是團體。
p.114 「英國的職業法官已經不再帶有政治性,他們的委任也是基於獨立選舉委員會(independent selection boards)的推薦作出的。」
很明顯英國的法官並不是「選舉」出來的,原文也是 selection 而非 election。在香港同等的組織叫「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當然其實你喜歡另譯「獨立叙任委員會」或「獨立叙用委員會」也可以,但肯定不會是「選舉」。
p.117 「1998年《蘇格蘭法案》[the Scotland Act 1998],要求蘇格蘭政府下放權力
略知英國政治史,應該知道這裡法案顯然是英國政府「向」蘇格蘭下放權力之舉,而不是要求蘇格蘭政府向誰下放權力。
p.119 「法律代理(legal representation)」
就算從英文字面看,應該也看得出是法律「代表」而非「代理」(agent)。
p.120 「原告方認為如此一來,公共利益會受到嚴重損害,因此不願公開。」
香港習慣的譯法是「公眾利益」。
p.121 「新年前夜通宵聚會結束時」
沒人(除了大陸人﹖)這樣叫的,「新年前夜」很明顯是英文「new year's eve」的直譯,中文即「除夕」。如果怕跟農曆大除夕混淆的話亦可稱「元旦前夕」。
p.128 「特別出庭代訟人(special advocate)」
作者討論到事涉國家安全案件,法庭批准另派律師代表被告,以防給被告接觸敏感資料是否恰當。
「出庭代訟人」這種生澀名詞徒然令一般讀者費解,不如叫「特委/特派代表律師」比較易明。
p.133 「負責審理上訴的陪審團由9名上議院高級法官組成」
由平民參與才叫陪審團,幾個法官一起審案叫「合議庭」。
p.134 「目前約束英國各部大匠的《臣工規範》(Ministerial Codes)」
p.230 註1 「《大臣守則》(the Ministerial Code)」
譯筆不一的例子。
「臣工」兩字是很有古風沒錯,但臣工其實包括了所有臣子,但「大臣守則」應該只是規管最高層的那些主管官員。所以平實地用「大臣」應比玩味古風的「臣工」準確。
p.137 「拒絕遵守習慣國際法
皇家大律師(Queen's Counsel,簡稱QC)」
「習慣國際法」這個譯法的確有,但字面上很容易令人誤解為是否「習慣」國際法(當了動詞)。
我想譯「國際習慣法」會更清楚和避免誤解。

至於QC,香港稱「御用大律師」,南洋稱「女皇律師」,就是沒聽過有正式譯成「皇家大律師」的。名字上看也不可能啦,寫明是 Queen's,又不是 Royal……
(有人這樣譯的,就是那些跟普通法系無關的大陸人或台灣人囉)
p.142 「1966年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s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nd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of 1966)」
顯然譯者沒留意到《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公約》是兩份公約來的,於是標點當成同一份。(其實英文的 Covenants 已經暗示了是多於一份)
p.144 「高級出庭律師(Senior Counsel,簡稱SC)詹士.克勞福德(James Crawford)教授」
以本港的翻譯,應稱「資深大律師」(南洋稱「高級律師」)。
至於 Crawford,如果看倌有留意的話,就會知道 Lane Crawford 是譯成「連卡佛」的。
p.146 「非合併合約(unincorporated treaties)」
不知前文後理只見到這句讀者可能會以為在討論商業合約的合併處理、或者公司合併。
但其實這句是討論國際法,「treaties」也透露了其實指的是「條約」而非合約。
unincorporated應該怎樣譯﹖如果參考中文維基,unincorporated的如屬地方,有譯「非合併」亦有「非建制」。
英文維基就有「Incorpor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的條目,指國際法如何落實到國內法。這個名詞律政司也沒翻譯。我們就當它是未「合併」到國內法條文中執行好了。
p.147 「爵士米高.霍華德教授 (Professor Sir Michael Howard)」
p.195 「教授弗朗西斯.雅各布斯爵士 (Professor Sir Francis Jacobs)」
譯筆不一的另一例子,究竟是爵士先還是教授先﹖
英文的習慣,他們是把其他專業名銜置於 Sir 之前(除了 Dr. 不並用),所以是 Professor Sir XX,按此理應是「XX教授、爵士」。
或者有人會質疑英文和中文順序通常倒轉,所以應為「XX爵士教授」。在Google是以「爵士教授」多於「教授爵士」,不過都只是幾百個result,作不了準。

如果按日本的榮典表示,就會按照這樣的順序﹕
1. 職位
2. 軍階
3. 位階 (相當於中國的,不過明治維新後只屬追贈榮銜、無關俸祿)
4. 勳等 (日本的勳章也分了等級)
5. 功級 (表示軍功的金鵄勳章等級) (戰後廢除)
6. 爵位 (戰後廢除)
7. 學位 (博士適用)
姓名
中文維基提供的實際例子就是「內閣總理大臣海軍大將從一位大勳位功一級伯爵山本權兵衛」。按這個日本邏輯,「教授」職銜,「爵士」是勳銜,職銜應在勳銜之前。不過在這種「很正式」的用法中,姓名是放後面的。當然,日常就未必是這樣,例如《神探伽利略》裡面「物理學科第十三研究室」的名牌就是寫「湯川學 准教授」。

如果要選擇的話,我認為「XX教授爵士」較好。如果要從譯者的譯法中選其一,「教授XX爵士」也會比「爵士XX教授」好,因為「教授」本身除了是銜頭也是職位,可以前置﹔「爵士」則永遠不應前置。

又,「弗」來「弗」去這種大陸劣譯我先不挑剔了,香港人應該很熟悉 Jacob's 這個牌子,我們是叫「積及」的。甚至中文維基有些人名都是把「Jacobson」譯成「積及臣」或「積及迅」。
p.147 「有序政治團體間的戰爭和武裝衝突」
我想不會有人強調「無序政治團體」的,雖然沒看原文但我相信作者本意是指「政治團體間有序的戰爭和武裝衝突」,與毫無節制的「無序衝突」相對。
p.148 「意大利入侵阿比西尼亞(Abyssinia)」
這個名其實沒譯錯,不過我想如果讀者不是對世界歷史有相當興趣,未必會知道那就是現在的埃塞俄比亞。加上「今名」當註比較好。
p.149 「英國司法大臣兼皇家大律師哥爾德斯密斯(Goldsmith)」
大家又可以見到大陸那套機械式譯名可以有多難看,這個名用廣東話讀起來明明只是「高史密」。(充其量連中文維基也只是「高德史密斯」)
p.152 「來自威登的皇家大律師亞歷山大勳爵(Lord Alexander of Weedon)在其才華橫溢的2003年10月14日湯姆.薩金特(Tom Sargant)周年紀念演講——《正義》中」
p.233 註39. 「《美國和平與法律》(The pax Americana and the Law),首次發表於2004年的《公正》(JUSTICE)」
究竟是正義還是公正﹖
而且「威登的亞歷山大勳爵」應該是一個詞來的,不宜斬開。(等於「齊威王」不會叫「來自齊地的威王」)
p.156 「常務副司法部長(the Deputy Assistant Attorney General)」
表面看來很奇怪,因為英文名完全沒有「常務」的意思(如Standing)。按字面直接翻譯,應為「副助理司法部長」。至少半官方的美國在台協會也是這樣譯的。

上網找找,才發現這是大陸人的習慣(例一 / 例二),我猜就像他們在成堆副市長/部長之類當中有個高半級的「常務」副市長/部長吧﹖就像人大或政協那些「花瓶」當中有些比較「重要」的就叫「常務委員」(常委)。

近年香港的大學企業化,副校長多起來連中文大學也有所謂「常務副校長」。「常務」這個名稱總令我覺得十分奇怪,因為好像在暗示其他「非常務」的不是「閒人」(領銜但不辦理事務)就是「非常任」(整天調來調去)似的。因為「常務」兩字只會令我想起與政治任命相對的「常任文官」……(其實「常任文官」也不真的「常任」而可能要輪調不同位置,「常」的只是公務員本人的飯碗。)
p.160 「烏茲別克斯坦(Uzbekistan)」
對於那些中亞國家,香港向來是不把「斯坦」譯出來的(台灣好像也沒有),大陸才這樣譯。
p.162 「預防好過治療。這是肯定的。……忠君愛國者和守法之人也沒有甚麼可怕的。」
不知為何突然來個「好過」那麼廣東口語的詞,明明連廣東人也會用「預防勝於治療」。
更有甚者,這段是講美國反恐,美國人何來有「君」可忠﹖借成語也不能順便成這樣呀。
p.167 「『引渡』是個新式表達,最初指在一國非法抓捕(實際上是綁架)某人,將其帶至他國接受審判。」
只有大陸才用「抓捕」那麼「狂野」的詞(抓喎),在香港麻煩用「拘捕」或「搜捕」。
p.170 「厄勒.班納是巴勒斯坦籍約旦人(Jordanian-Palestinian)」
就算不懂英文,只要懂歷史或時事,都應該猜到只有巴勒斯坦人移民約旦,而沒有約旦人想移民巴勒斯坦的。正如雖然 Chinese American (美籍華裔) 或 African American (非裔美國人),都是後半指國籍、前半指種族。所以但這裡也只會是「巴勒斯坦裔約旦人」或「約旦籍巴勒斯坦人」(視乎你想強調哪個),而不會是「巴勒斯坦籍 約旦人」(那就變成約旦人擁有巴勒斯坦國籍了)。
p.171 「華盛頓的國家安全委員會(the National Security Council)」
這個機構在香港和台灣都叫「國家安全會議」,只有大陸才譯「國家安全委員會」。
所以你知道這是甚麼人譯的了。
p.174 「國會在2000年通過了一項詳盡的《恐怖主義法案》(Terrorism Act),包括131節和16張附頁
在香港法例中,那叫「附錄」。不是「附頁」,因為每一份附錄很可能不只一頁。
p.178 「皇家大律師蒂姆.奧提(Tim Otty)(他的團隊在三宗案件中都提交過仲裁協議[submission])」
如果你查的是Yahoo字典,submission的確是仲裁協議書,但另一個解釋是「意見」。書中提及的其實已是交到最高法院的官司,不是仲裁,所以不應該譯成仲裁協議。那份是大律師給法庭的意見陳述來的(其實即是向法官遞交書面陳詞)。
香港律政司的《英漢法律詞彙》已有「陳詞」或「意見書」,是更好的翻譯。在香港譯法律文章,這些資源不應忽略。
p.185 「美國國會卻在2006年《軍事委任法案》(the Military Commission Act 2006)中的立法規定,將羞辱人格且侮蔑尊嚴的待遇去非法化(decriminalize)」
法案目的是成立一個 military commission 去審訊美軍抓到的外國人,譯成「軍事委任」徒然令人搞不清楚是做甚麼的。直譯應該是「軍事委員會」吧﹖意義上似乎叫「軍法審判委員會」﹖
「去」和「非」都是負面詞,疊起來用就像「我沒說過不怎麼怎麼」一樣令人難明。其實譯成「非刑事化」或「除罪化」都好過「去非法化」。
p.187-188 「但在查哈爾案中,歐洲法院明確重申了它的思路﹕『在現代,為保護其社群不受恐怖主義暴力傷害,國家面臨着種種重大難題。因此,本法院(即歐洲法院)及其對社群構成之威脅。儘管如此,亦不得質疑第3條之絕對性。』」
看倌覺得「本法院及其對社群構成之威脅」讀不通嗎﹖但我也不知它想說甚麼。
p.193 「最後,我或許應該引用偉大的天主教思想家克里斯托弗.道森(Christopher Dawson)的話來作結。1943年,英美兩國正經受着納粹巨大邪惡力量的考驗。那時,他寫道﹕『一旦人們認定,為戰勝邪惡可以不擇手段的話,那麼,他們的善和他們最初想摧毀的惡便了無差別矣。』 (原文為﹕As soon as men decide that all means are permitted to fight an evil then their good becomes indistinguishable from the evil that they set out to destroy.)」
為何引這句,不用解釋。
p.197 「女王治下英國的條約義務(Her Majesty's treat obligations)」
「之」字乃多餘,「之」和「的」意思相同,雖然可以用來避免同一句裡「的」完又「的」,但如非必要還是不要在同一句內出現為妙。這裡「女王治下英國的」其實不會令人混淆,「之」字並非必要。
如果由在下翻譯,我甚至只會譯成「女王陛下的條約義務」。正如 Her Majesty's Government 就是「女王陛下的政府」而非「女王治下英國的政府」(當然也可以是「女王陛下的英國政府」)。
另外英文打錯了,應是「treaty obligations」。
p.198 「法庭從未沒有國會授權的情況下」
可能是編輯時出錯的,無端有兩個「在」徒令文句難以理解。應該是「法庭從未在沒有國會授權的情況下」。
p.198 「倫敦英皇書院(King's College)最早的法學教授之一」
這個譯名雖然也沒錯,但很容易令人誤以為跟香港的英皇書院一樣是中學,其實那是大學的學院。
p.206 「2000年《性犯罪(修訂)法案》[the Sexual Offences [Amendment] Act 2000]」

應為「性罪行

2 則留言:

Unknown 說...

p.84 「費爾森懲教所(Feltham Young Offenders' Institution)」

譯費爾森沒有錯,th音連讀。

方潤 說...

謝謝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