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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六, 2月 22, 2020

自行制憲手冊(之五)

(承上)

(聲明﹕作者並不支持香港脫離中國主權或變成一國一制等主張,本系列文章純粹借「制憲」概念,討論學理上一份憲法應當注意的地方,故此借用不同光譜的各種主張作為範例,方便讀者理解。作者理想的中國統一方案是聯邦制,詳情見本系列最後兩篇﹕憲草示例及聯邦中國。)

5. 司法

雖然近年有些法官和判決令人匪夷所思,但以整體司法制度而言,我猜大部分人不會想大改,否則更影響公信。不過可以討論幾個問題。

5.1 名號

這一點也很簡單,主體是「國體」影響﹕

5.1.1 如果是一國一制,就是「香港市人民法院」,完。

5.1.2 如果還是一國兩制,無論中共是否介入香港,大概還是會維持「終審法院」的名稱,只差在上面是否還有個人大常委會搞釋法。

如果是「完全自治」就應該取消人大釋法,免除政治干預。或可於終審法院內成立特設的憲法法庭,先行委任一些大陸法學者或大陸法官為特委法官。特委法官不參與其他案件,可是當有涉及中央條款的案件時,就由終審法院原有法官組合(正常是首席法官+三位常任法官+一位非常任法官共五人),加上兩個特委法官審理(為了維持總數是單數),以便考慮大陸法觀點。

5.1.3 如果是聯邦制或邦聯制,按外國習慣大概會稱為「最高法院」。
不過由於中國就算實行聯邦制度,法律制度也不會一致,所以就算假設中國有自由民主和法治,香港案件終審權交到聯邦政府還是不妥的(因為聯邦法官幾乎都是大陸法出身)。
(方某多年前提出的「全中國變特區」式聯邦方案,聯邦法院雖然由兩岸四地法官組成,但只處理聯邦憲法的案件。各地區仍然保留其餘案件的終審權。)

換言之在聯邦制度下,香港仍然需要有終審權(至少在不涉及聯邦憲法的案件上)。香港州「最高法院」或「終審法院」,具體可參考上面5.1.2的「完全自治」終審法院組成方式。

5.1.4 如果是歸英,可能有兩種情況﹕
最簡單自然也是回復英治時期「最高法院」的名稱。
又或者因為九七前根本沒有終審法院(當時最高法院是現在的高等法院),甚至乾脆取消,回復以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為終審。
當然也有可能英國為了避免混亂,臨時頒令讓終審法院代理樞密院司法委員會職權也說不定。反正樞密院要出命令應該也不難。

5.1.5 如果獨立,叫「終審法院」或「最高法院」還是叫其他名字都是隨你怎樣改吧。(笑)

5.1.6 其餘的法院和審裁處,除了九七前「地方法院」改稱「區域法院」外,沒甚麼大改動。是否要恢復舊稱,或者區域法院應該分區還是合併辦公,悉隨尊便。不過一般而言,憲法只會規定最高級法院的組成,並不需要處理其餘屬下的法院。

5.2 違憲審查和其他權力

5.2.1 另一個要考慮的問題,就是不少外國都有憲法法院,除了處理立法和行政措施是否違憲的控訴外,也可能負責審理選舉訴訟、政黨違憲解散案,甚至是總統彈劾案。例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韓國憲法法院法國憲法委員會、和台灣司法院的憲法法庭。不同的憲法法院擁有的權力各有不同。

由於處理的案件比較「政治」,所以他們的任命也跟一般法官有不同,這些機構通常是由總統和議會提名,韓國也包括最高法院院長的提名。台灣就是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的大法官。

可是,這通常是大陸法地區的做法,普通法地區似乎不會特別設置一個這樣的機關,所有違憲和選舉訴訟都是由同樣的最高法院審理。所以香港是否需要設置一個獨立的憲法法院,令人懷疑。

之所以提出這點,是因為現時香港政黨相關制度殘缺(最大政黨也只是一間有限公司),政府無意鼓勵政黨政治發展令所需的制度付之厥如。當香港有民主,自然需要政黨法規範政黨運作和發展,例如接受捐獻應透明公開。瀏覽立法會秘書處2004年有關政黨法規的研究,英國和紐西蘭對政黨都沒有強制登記,但選舉法規定登記了才有資格以政黨名義派人參選,新加坡則要求政黨以社團註冊。未來應仔細考慮憲法是否需要就政黨登記和解散方面訂立規定。

5.2.2 還有一個需考慮的問題,就是違憲審查權的範圍。

普通法地區一般只能以司法覆核進行(大概是因為英國本身無成文憲法,所以較難討論甚麼是違憲),司法覆核其實是一種較狹窄的方式,除了必須有苦主才可以發起訴訟外,對政府的制約也很少,幾乎只能阻止政府違法或極不合理的決定。司法覆核的限制詳情可見戴耀廷《司法覆核與良好管治》(香港﹕中華,2012)。

可是違憲審查不見得總是那麼局限。例如德國就因為納粹歷史,戰後容許個人在未有實際受損前,就提出違憲訴訟(事先審理)。法國憲法委員會也負責在法令公佈前進行審查。

當然法院應該有多大權力永遠有爭議,法院過於主動也未必是好事。可是司法覆核的範圍,似乎亦可參考德國,擴大至事先審理,而不需要等待有受害人才去補救,否則就會太遲。

當然,除非另行建立憲法法院,否則擴大司法覆核範圍,未必會在憲法中提及。

5.3 法官任命

5.3.1 香港的法官任命,都是由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建議,行政長官任命。如果是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官首席法官,還要立法會同意(再交人大常委會備案)。
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包括法官、大律師、律師和社會人士。但除了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外,其他人都是特首委任(包括律政司司長,大律師和律師代表一般按兩大公會的推薦)。於現在政治掛帥的年代,始終會令人質疑是否獨立。

5.3.2 雖然法官任命在《基本法》中只包括部分最高級法官,但如果要規劃香港民主後的制度,法官任命方式有必要留意。至少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這方面,似乎需要檢討,例如大律師和律師代表是否應該讓元首有否決權。社會人士亦需考慮是否有推薦機制,推薦的應該是兩大公會還是其他機構﹖

如果由議會推薦,似有政治因素太重之嫌。或可改為由三間大學的法學院作出推薦﹖

5.3.3 美國流行選舉法官,但選舉這種以政治掛帥的方式,用以選出需維持中立(至少是表面上和程序上中立)的法官,似有矛盾。

不過戰後引入美式制度的日本,卻衍生出有趣的「國民審查」制度。日本最高裁判所(即最高法院)的法官是由內閣選擇,但要在隨後的眾議院總選交付國民審查,如果有過半票數不信任就會被罷免,之後每十年要再接受一次國民審查。(但現實中沒有人因此被罷免,畢竟法官是相對被動的角色,一個法官要令過半數人厭惡其實是很難發生的事。)

對於香港的高級法官是否也應該引入這種「國民審查」,值得研究。

5.4 陪審團

5.4.1 刑事案件由陪審團裁決被告是否有罪,當然是普通法的重要制度。美國憲法規定刑事罪行必須由陪審團裁決,他們甚至連起訴也是由陪審團提出。(方按﹕其實民事案也有機會用上陪審團,如誹謗案,但在香港很少用得著。美國憲法則保障了民事案件採用陪審團的權利。)

法院本身並不民主,法官任命一般也是民意無從影響。由非專業的市民參與認定犯罪事實,是市民可以對司法官僚造成的唯一制衡,也反映了法律和法院裁決是基於公意。(留意公意不等於公眾意見,陪審員是根據證據和個人良知作裁決,不是參照民調去裁決)

另一方面,在沒有兵役的社會,擔任陪審員也是公民除了投票外少有直接參與「國事」的機會,也是培養「國事與公民息息相關」的公民責任。

5.4.2 對於陪審團制度的批評,其實並不陌生。《李光耀回憶錄》就提及李光耀根據自身執業經驗,認為陪審團沒專業知識、意氣用事,易受擺佈。所以他執政後就廢除了新加坡的陪審團制度。

可是,這樣的結果就會變成法官專制,又因為法官是由內閣提名,所以連帶容易惹人質疑法院是否跟政府同聲同氣,進而懷疑司法獨立。在下雖尊重李光耀開國之功,但這種對陪審團制度的攻擊,不過是反映了他本人那種精英主義對庶民的藐視,認為他們「不配」參與司法。英式法律制度本身的嚴謹(尤其是證據法),正正是為了平衡「陪審團非專業」的需要而形成。

一個沒有參與權的政體,人民就沒有歸屬感。一個沒有參與權的司法,人民同樣會感到疏離。就算你委任的法官都是專業和獨立,要維持司法制度的公信力,陪審團制度十分重要。

5.4.3 這不代香港只要保留陪審團制度就好了。
眾所周知,一來由於案件增加、陪審團涉及較多費用,二來因為很多人逃逸公民責任,要組成陪審團並不容易。而香港把大量案件交付裁判庭和區域法官審訊,令很多刑事案件被告失去接受陪審團裁決的權利。

雖然兩者的最高裁刑都有限制,不如高院之重,可是對於被告而言,就算只是判監一個月,失去自由也是人生中很嚴重的事(雖然裁判官判人坐牢只是平常事,這正是法官專制之害)。留有案底也是人生中的污點,而且不是每個人都有資源和精力去上訴。這已造成普通法制度下人權的重大漏洞。

所以,以下的問題很值得研究﹕
5.4.3.a 憲法是否需要規定刑事案件接受陪審團裁決的當然權利(如美國)﹔或者
5.4.3.b 非經陪審團裁決不得判處監禁﹔又或者
5.4.3.c 被告有權選擇是否經陪審團裁決。(換言之,不是單純由律政司決定在哪裡起訴,讓被告失去接受陪審團審訊的權利。但如果被告認為沒需要,可不作要求,交回律政司決定。)

當然,如果擴大陪審團,但公民不願意擔任陪審員,亦屬徒然。要公民普遍理解陪審團制度對公義的重要性,才有健康的陪審團。
(當然這方面可有政策協助,例如把陪審員當成新加坡的兵役,由政府對企業提供津貼彌補損失,或可減少阻力。)

(下篇)

(憲法序言國體和政體元首和行政立法、司法、地方政府居民資格其他事項修改和解釋憲草示例外傳﹕聯邦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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